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显示、邱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息烽县养龙司镇新街。
负责人唐毅,主任。
被告蔡显示。
被告邱代贵。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蔡显示、邱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被告邱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显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蔡显示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建房,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并请被告邱代贵为此笔借款作保证;贷款逾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27 904.28元(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9 904.28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蔡显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7 904.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9 904.28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邱代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显示未答辩。
被告邱代贵辩称:蔡显示贷款,被告邱代贵提供保证是事实,但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是两年,期间原告的信贷员也没有通知过保证人,现已超过两年了,故被告邱代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蔡显示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蔡显示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82‰,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3‰;同日,原告与被告邱代贵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邱代贵对蔡显示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蔡显示,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在贷款后向原告偿还过1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20 254.54元、罚息7649.74元,本息合计49 904.28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后于同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息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显示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信用社向被告蔡显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蔡显示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显示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7 904.28元,本息共计49 904.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邱代贵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邱代贵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虽后向本院撤诉,但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邱代贵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邱代贵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代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显示追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显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养龙司信用社贷款本金2.2万元、利息 27 904.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人民币 49 904.28元,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邱代贵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显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蔡显示、邱代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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