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认识后恋爱,2013年12月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某。2014年6月,原告因娘家有事便从务工地回到户籍地居住至今。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不闻不问,从未关心原告和女儿,而且不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张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生产期间,被告一直忙前忙后,孩子出生后,被告多次联系车辆想把原告及孩子接回被告老家息烽县永靖镇梨安村下坝组居住,以方便照顾,但原告执意不同意回来,被告也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浙江省台州市打工。2014年6月,因原告父亲出车祸,原告便从打工地回到其娘家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居住至今。其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某。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也前往进行照顾,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相互间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给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尚满周岁女儿的成长着想,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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