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原告彭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彭某甲母亲)。

被告彭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及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张丽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离婚及原告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彭某甲由原告母亲张丽抚养,被告每月1号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若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就无权分割财产;协议离婚约10天后,原告母亲与被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来的1000元抚养费改为每月2000元,但从2014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2万元,以后按1000元每月支付,直至孩子大学毕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大部分时间也抚养了原告,这期间的抚养费不应该支付,即使是要付也应该按照1000元来支付;现在被告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孩子可以由被告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母亲要抚养孩子,抚养费就不该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系张丽与被告彭某的女儿,张丽与彭某于2014年5月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女儿彭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号付生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庭审中,原告母亲张丽陈述原告现在每月花销1000元左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曾抚养原告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原告彭某甲由其母亲张丽抚养,被告彭某作为原告的父亲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过高,且原告母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现每月花销1000元左右,故抚养费应当按照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协议每月1000元履行。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扣除被告自己抚养原告的一个月,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且自2015年4月起每月按照1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抚养原告5个月,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9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彭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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