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显华、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贵。

上诉人刘显华因与被上诉人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显华向原告唐小云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小票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刘显华辩称凭借条原告向其要款是应该的,但该借款其没有用过,该款一直是徐长惠在用,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徐长惠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将款项出借给徐长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该利息过高应冲抵本金的辩称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对借款利息并未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显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小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显华负担(原告唐小云已预交,被告刘显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诉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显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减除过高利息冲抵本金;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开庭,参加庭审的有审判员饶青、书记员陈露彩(年约20岁左右,身高约1.55米左右的女孩),原告唐小云,原告代理人黔鹰律师事务所×燕,被告刘显华,旁听人是一个与原告同来的年约50岁的男性。庭审结束后,原告及其代理人看都不看就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与饶青先走出审判庭,上诉人校对庭审笔录,书记员陈露彩对上诉人说我们还有事,你的意见已注明见答辩状,上诉人由于对书记员的信任就签了字及年月日并在名字及每页上捺了手印,6月8日上午审判员饶青打电话对上诉人说,你那天翻来覆去的看,庭审笔录名字都没有签,你过来签字,我说这两天有事,星期三来签可以不,饶青说可以,上诉人星期三上午到饶青办公室只有他一人,上诉人就说饶法官你来得好早,饶说习惯了就拿了一份没有装订的庭审笔录让上诉人看,让上诉人在最后一页没有任何人先签过字的上面第一个签了字,并按他讲的日期写开庭那天日期,签完字,饶青说,我做做对方工作,让他撤诉,做不到也没办法。此时,闻庭长和两个约20岁左右的男法庭工作人员先后进了办公室,上诉人与闻庭长打了个招呼就走了。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后发现,判决书所叙述的庭审事实经过与庭审时不一样,上诉人未说过的利息给到7月份的话也写在上面(见答辩状),书记员陈露彩也变成了上诉人从未见过面从不认识的吴宪。上诉人认为:饶法官在庭审结束后的第13天以上诉人没有签字为由通知上诉人去在没有任何人先上诉人签字的空白页上签字,违犯了庭审结束,没有特殊情况,当事人应当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庭审程序,为什么把没有参加庭审的吴宪换掉参加庭审的书记员陈露彩,应该给上诉人一个合法合理的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被上诉人来拿第一个月利息,上诉人写下借条后,被上诉人从贵阳来水城拿利息,有时是每月来拿一次,有时几个月来拿一次,每次均是用现金支付,这是被上诉人庭审时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对借款利息未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每次用现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还要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永远也举不出现金支付利息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主张偿还口头约定的5%利息,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写的借条,仅隔13天就起诉,他若主张利息是得不到支持的,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说被上诉人未主张利息,却不提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按5%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如果徐长惠兑现2015年春节本息还清的承诺,如果2015年1-4月份的利息按时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不会起诉的,因徐长惠跑了,被上诉人无钱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利息,被上诉人才起诉,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只得了2013年3月、4月3%的利息,5月2%的利息一是不实事求是,二是2年多未得利息,被上诉人可能不起诉吗?上诉人决不会不起诉的。三、一审法院不减除高利息冲抵本金违法。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她有些闲钱想放利息钱,自己在贵阳人不熟,借钱后怕收不回来,叫上诉人帮忙她放利息钱引起,而不是上诉人给她借钱引起,任何人放利息钱都要承担风险,绝没有像被上诉人这样只享受高利息,不承担风险的道理,这笔钱,上诉人一分未得,利息上诉人一分未得,这是被上诉人从不否认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在庭审时也说叫上诉人还钱有点冤,退一万步说,这笔钱上诉人认栽了,也要依法减除过高利息冲抵本金,即:法院常规判决支持月息2%,而上诉人每月支付5%利息应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支付的利息中扣除3%,共计21个月=63000元冲抵本金后补给被上诉人37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请求帮他放些利息钱,未得其一分半文钱的好处,徐长惠得400万-500万元跑后,被上诉人不讲情义起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减除过高利息冲抵本金,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上诉人唐小云二审中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称其曾经支付过3%、2%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的事实不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了的,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借款10万元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审理过程是否违反审判程序;二、上诉人刘显华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三、上诉人刘显华提出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这一主张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刘显华认为一审违反审判程序;但经二审调查核实,刘显华在开庭笔录上不仅有签名按印,并且还对一些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添加,证明刘显华本人核对过庭审笔录;关于书记员的署名问题,虽然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与判决书上载明的书记员不一致,但庭审时进行记录的书记员与该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为同一人,该书记员已经确认过其记录行为,而判决书署名其他书记员涉及的是法院内部对书记员工作管理分工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刘显华称实际债务人是案外人,但根据唐小云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是刘显华书写,银行转账是支付给刘显华,并且该借条是在收回原借条的基础上,由刘显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刘显华事隔三年后更换借条的行为,再次印证了刘显华是债务人的事实。刘显华不认可这一事实,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是案外人,故对刘显华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三,经查,上诉人称其按月息5%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仅认可上诉人在借款后以3%或者2%的标准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因此,首先,本案中刘显华实际支付了多少利息因其未举证不能确认;其次,即使已经支付过高额利息,因该行为属于财产权利人对自已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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