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短暂认识后就同居,同居后,因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沈某,2012年10月22日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做事从不顾忌原告的感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去世时所收的礼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必须达到以下要求,被告才同意离婚:1.儿子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2.原告在小寨坝镇某某村的房子和土地要分给儿子沈某;3.被告生儿子时是剖腹产,引起被告劳动障碍,原告每月要补偿被告400元;4.双方在小寨坝信用社的存款6万元全部归被告;5.被告出资安葬原告母亲及从他人处借款给原告共计31 5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2009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2012年10月2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3480元的电视机一台、存款6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同意原、被告之子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原告放弃分割。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应吸取在前一段婚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为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而努力,但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儿子沈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无异议,本院从其所愿,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标准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葬原告母亲的礼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包含在原、被告共有的6万元存款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礼钱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被告生育沈某时为剖腹产,影响其劳动能力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称被告出资安葬原告母亲及从他人处借款给原告共计31 500元,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存款6万元,电视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从其所愿,对于6万元存款,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沈某由被告李某某独自抚养,客观上会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压力,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将6万元存款全额分配给被告;对被告答辩认为应将原告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的房子及土地分配给儿子沈某的意见,本院认为此部分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一子沈某(2009年8月13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从2015年3月起,原告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沈某独立生活时止;
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80元)、存款人民币6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沈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