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如勇诉杨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原告李如勇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丰有凤,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忠方

原告李如勇诉被告杨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丰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勇诉称:被告杨忠方系原告熟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忠方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未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忠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方向原告李如勇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杨忠方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仅称记不清借款金额,故被告杨忠方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忠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如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如勇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杨忠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厚 江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贵

人民陪审员  阮 梅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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