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磷肥厂诉蔡文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原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以下简称龙泉磷肥厂)。

被告蔡文会。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泉磷肥厂诉被告蔡文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磷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必林、被告蔡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磷肥厂诉称:原告的单位性质是季节性生产,只有在季节上,原告才按需生产一部分产品,而在淡季,原告工厂是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这样的生产性质,原告工厂只是在需要生产时临时聘用劳务人员,上班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是计件按量支付,而不是固定支付工资。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打零工,每天支付被告小工费5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活干完后被告回家自行安排,原告不付任何报酬,因此 ,双方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职工工资表。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2年被原告招为普通工人以来,长期从事开磨机工作。2009年原告任命被告为代班班长,每月固定工资1500元,为用工单位创造了巨大财富,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用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长达13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为被告交纳了2010年6月份的工伤保险,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蔡文会2010年6月份起在原告龙泉磷肥厂务工,一直从事开磨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厂区内上班,因存放过磷酸钙活化剂的塑料桶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受伤。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蔡文会于2015年1月26日,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蔡文会从2010年元月起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龙泉磷肥厂为被告蔡文会交纳了2010年6月份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提供息烽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原告为被告交纳2010年6月份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证明、证人秦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泉磷肥厂是依法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蔡文会于2010年6月起在原告处务工,原告虽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处从事开磨机工作,并领取了工资报酬,且原告于2010年6月为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应当认定被告自2010年6月在原告处务工时起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与被告蔡文会从2010年6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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