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梅诉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省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仟,贵州省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婕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省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贵州省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国梅诉被告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郑仟,被告王婕的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唐丽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清偿他人债务,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张,另外2万元被告口头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8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婕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就是借条上的数额10万元而非12万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婕向原告黄国梅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补打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8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申请出庭证人晏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借条金额10万元之外的2万元被告口头认可为由,要求判决被告共计偿还其12万元,并提交私下录音作为被告口头认可的证据,但在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及庭审中,被告均仅认可借条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对借条之外的款项及利息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之外的2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事实的客观存在,故被告仅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王婕承担1200元,原告黄国梅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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