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昌龙、陈相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6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机构代码:62252952-3。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石云君,系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昌龙。

被告陈相寿。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罗昌龙、陈相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君、被告陈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昌龙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12日在温泉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并请温泉镇政府职工陈相寿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截止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35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5419.89元,本息合计21 919.89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昌龙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541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1 919.89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陈相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昌龙未答辩。

被告陈相寿辩称:被告罗昌龙贷款是事实,被告陈相寿当时的确给罗昌龙提供了担保,但该款延期后陈相寿就没有提供担保了,现陈相寿仅有义务督促罗昌龙还款,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罗昌龙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罗昌龙向该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325‰(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5%),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4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0年2月12日,温泉信用社与被告陈相寿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相寿对罗昌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罗昌龙。

同时查明,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昌龙向温泉信用社提交借款展期申请表,要求对上述贷款展期;2012年2月20日,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罗昌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温泉信用社同意对被告罗昌龙的上述贷款展期24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 11.78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7.68125‰每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昌龙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419.89元,本息合计21 919.89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昌龙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541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1 919.89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陈相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申请表、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贷款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虽有陈相寿的签字,但未注明签发日期,无法证明催款时间,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昌龙与温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温泉信用社向被告罗昌龙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罗昌龙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温泉信用社系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故原告现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龙昌龙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5419.89元,本息共计21 919.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在贷款到期后,温泉信用社又与被告罗昌龙协商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但此事并未告知陈相寿,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且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罗昌龙签订的展期协议不仅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还对利率作了变动,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变动已经保证人同意,故被告陈相寿的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即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陈相寿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陈相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相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541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人民币21 919.89元,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罗昌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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