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小英诉郑应龙、陈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6
原告钟小英。

委托代理人张导临,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应龙。

被告陈德英。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小英诉被告郑应龙、陈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小英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郑应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e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VCxxx江铃全顺牌白色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于同年5月25日裁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车辆进行查封。原告钟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导临、被告郑应龙、陈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14年2月3日,被告郑应龙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每月月息按2%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清本息共计16.12万元,被告郑应龙的妻子陈德英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就去二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二给被告称暂时不方便,叫原告算起一个季度的利息7800元,过一个季度再一道归还。约定的时间到了后,原告再一次去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应龙、陈德英辩称:2014年2月份发生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3年2月3日,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起支付,从2013年2月3日到2014年2月3日本息付12.4万元。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称还要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就与原告协商,在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由原告再支付给二被告6000元,凑齐13万元的整数,由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钟小英现金1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起支付,从2014年2月3日到2014年2月3日本息付16.1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9万元,共计人民16.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提供的借条1张,贵阳银行储蓄凭证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认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6万元,另2.4万元属于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与事实不符,应计算本金为10.6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2.4万元,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本金为10.6万元的利息25 440元),本息合计155 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龙、陈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并支付利息49 440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支付10.6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郑应龙、陈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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