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碧诉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景兰。
原告王清碧诉被告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碧、被告杨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碧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短期内归还,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景兰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每月偿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只是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5万元借无异议,只是声称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其分期还款,但原告未予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景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清碧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清碧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