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23日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诉称与被告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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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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