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永菊诉杨正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正发。
原告熊永菊诉被告杨正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菊、被告杨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息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归被告抚养;离婚后,鉴于被告的哀求,且考虑到女儿年幼,原告又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杨某乙;与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仍然未改正不足,于是决定不再同被告生活;考虑到杨某甲正值生长发育的阶段,被告作为一名男性在生活起居上照看不如原告方便,且被告无任何收入,原告现在做生意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为了能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杨正发辩称,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也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永菊与被告杨正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经息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生于2004年3月9日)由被告杨正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遂离开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两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被告杨正发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杨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熊永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户口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杨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且杨某甲作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予尊重。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意愿,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杨某甲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家庭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永菊与被告杨正发婚生女杨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熊永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熊永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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