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兴芬诉罗永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永才。
原告熊兴芬诉被告罗永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芬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次女罗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因原、被告次女罗某丙仍未成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甲,1996年2月1日生育长子罗某乙,1998年9月20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罗某丙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自行承担罗某丙的抚养费。
诉讼中,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女罗某丙意见,罗某丙表明愿意随其母亲熊兴芬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三人,现长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均已成年,次女罗某丙尚未成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罗某丙均负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罗某丙,罗某丙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抚养能力以及罗某丙本人的意愿,对原告要求抚养罗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明罗某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兴芬与被告罗永才之女罗某丙由原告熊兴芬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熊兴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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