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长贵诉郭裕春、文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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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长贵。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裕春。

被告文富仙。

原告文长贵诉被告郭裕春、文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郭裕春、文富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长贵诉称:被告郭裕春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6月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且三次均已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拒绝归还。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工程,而工程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文富仙应与被告郭裕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裕春、文富仙辩称: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投资是事实,但这160万元中,并非全部是借款,而有部分是应付原告工资,因此工资部分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富仙与原告文长贵系亲兄妹关系,被告郭裕春在外承包房屋修建等工程,原告文长贵在被告郭裕春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2013年1月22日、6月19日原告文长贵分两次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出借给被告郭裕春,被告郭裕春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在2014年6月21日归还;同时,原告从2007年起就开始给被告郭裕春管理工地,被告郭裕春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又陆续从原告处借了35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裕春尚应付原告工资及所欠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在2015年3月23日归还;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中有45万元为应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郭裕春出具给原告文长贵的借条3张,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裕春向原告文长贵借款并出具借条,负有向原告文长贵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所述的80万元的借款金额中有45万元为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欠原告工资45万元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同时被告文富仙作为被告郭裕春的妻子,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与被告郭裕春共同偿还该款,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文长贵借款1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裕春、文富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长贵借款人民币1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文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万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郭裕春、文富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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