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家书诉赵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6
原告叶家书。

被告赵敬。

原告叶家书诉被告赵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书、被告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书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息烽县永靖镇原贵烽酒楼路段与正在通过人行道右手牵着唐凌薇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5年1月1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 000至6 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至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至60日。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万元外,拒不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6 032.33、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12 311.67元、护理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2 72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也不是非农户口,希望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原告住院前四天是由被告请人护理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给护理人员。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敬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息烽县虎城大道,从息烽十字街方向往息烽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虎城大道原贵烽酒楼路段的人行横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右手牵着唐凌薇的叶家书相撞。造成唐凌薇、叶家书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凌薇、叶家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18 032.33元。临床诊断的情形为:1、左锁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左侧多发内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赵敬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万元; 2015年1月14日,受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叶家书于2014年10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 000至6 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至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至60日。

同时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贺洪金自2011年10月起居住于息烽县永靖镇一品城B2栋7单元1-2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敬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对行人进行有效避让,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赵敬应当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 032.33元和后续治疗费6 000元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息烽县城,受伤后在息烽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按3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和营养费 2 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护理费应为4 640元;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及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情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6 960元;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62岁,伤残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残疾赔偿金确认为 37 200元;鉴定费1 8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住院、鉴定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过失侵权,侵权人并无主观故意,在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方面都应区别于故意侵权,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 000元。以上除去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合理损失合计为69 682.33元。被告提出只支付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叶家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9 682.33元。

二、驳回原告叶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赵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婉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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