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碧诉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6
原告王明碧。

被告周伟。

原告王明碧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碧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伟在石硐镇木杉村元坡组郑朝刚家中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伟归还借款50 000元。

被告周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伟向原告王明碧借款5 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王明碧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明碧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多次催收之下,被告周伟时至原告起诉时均未能归还借款,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明碧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千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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