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诉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7
原告卫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章小某,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对女儿章小某不管不问,原、被告因工作忙碌,章小某一直由其外婆照顾。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至今仍互不关心、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章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开始恋爱,感情基础好。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一起把孩子带大,让孩子有一个温馨、完美的家庭,被告是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承诺努力搞好夫妻关系,自愿将每月部分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章小某。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以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相信双方完全有能够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卫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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