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发全诉舒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7
原告吕发全。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一玲。

原告吕发全诉被告舒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全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舒一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发全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做生意,原告在银行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当时被告写借条时误将大写金额写成了5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一玲辩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5万元做生意,但借款本息是已经还清了的,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做生意,当时被告写过两张借条,一张是写花写误的,一张是写正确的。2015年5月21日原告持借条1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发全人民币伍元整,(50 000元),借款人舒一玲,2013年12月2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该张借条是当时写误了作费的借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借款未还的依据,被告借原告的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实际借款的真实借条已收回毁了,原告作为经常放高利贷的成人,如果借条有误,借款未还,应该及时向被告提出予以更正,在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之前,原告经常提示被告按期还款,不可能不向原告提出所持借条有问题的情况。被告认为借款时先写的就是原告现提供的这张借款,因为金额写错了就另写了1张正确的并盖上手印的借条给原告,没有将写误的借条当场作费毁掉,原告将两张借条保存下来,写正确的1张被告还款时已收回,原告凭作费的借条起诉被告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明上述辩解理由,提供了他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盖有手印的借条1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他人的借条1张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条上盖手印并不是借条生效的要件,被告当时借款时确实写过两张借条,但写花的1张已当场毁掉了,原告本案所提供的借条虽然大写金额有误,但确实是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依据,当天收到被告的借条后,未及时发现金额有误,事后也未注意,想到双方是亲戚,平时也未找被告还款,直到起诉时才发现,借条虽然有误写的情况,但确实是被告欠款的依据,被告称借款已还,但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因此,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写有两张借条,一张写误写花的是作费的,一张是正确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金额书写有误的借条是否是当时双方均认可的真实借款凭证确实存在质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其他证据予以补证;原告作为借款人,对自己的债权凭证有高度审慎的义务,其称发现第一张借条写花了再写的第二张借条,应该对第二张借条进行认真核对,但原告在借款后一年多未提出借条书写有误,也未向被告提出过更正要求,而在起诉时才发现,有不符合情理之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书写有误的借条即是被告真实欠借款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借款写有两张借条,但未及时收回或毁掉作费的借条,对造成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原告吕发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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