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雨琪诉刘文忠、袁忆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7
原告罗雨琪。

委托代理人罗雨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文忠。

被告袁忆湘。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雨琪诉被告刘文忠、袁忆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雨琪的委托代理人罗雨文、被告刘文忠、袁忆湘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 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已经无法联系上二被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 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忠、袁忆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借了8万元的本金,另外的24 400元是利息。对于承担诉讼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忠、袁忆湘系夫妻关系。原告罗雨琪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 4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罗雨琪提供的借款人刘文忠、袁忆湘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金额10 4400元)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4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104 400元中实际只含本金8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文忠、袁忆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雨琪借款人民币104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刘文忠、袁忆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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