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贵、罗明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自由恋爱,199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生育子女二个,长子陈某甲,现年20岁,次子陈某乙,现年14岁,双方的感情较好,但逐渐发生变化,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06年1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刑五年,2009年5月出狱后长期在外漂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同居期间生育未成年子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0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陈陈某乙,原、被告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汪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五年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次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长子陈某甲、陈某乙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九庄镇西门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魏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结婚时均未达法定婚龄,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子女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抚养次子陈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陈某乙(2000年8月13日生)由原告汪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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