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柱会、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江。

上诉人刘柱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柱会向原告李龙江借款10000元,并由他人带书出具借条,裁明:“借条 今借到李龙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还钱时间,等土地收回后转让了再还 此据 借钱人:刘柱会 2013年10月10日 在场人:肖坤怀 肖坤传 李德才”。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柱会向原告李龙江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被告刘柱会认可借款事实,虽借款时双方约定待收回土地转让后再偿还借款,但该约定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期待,其意思表示并非是若土地未转让,则被告无需偿还借款,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未能转让系原告方行为所致,因此,依法被告刘柱会应当及时履行偿还10000元借款义务;对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共计3000元诉请,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上述费用责任分担,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柱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江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柱会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柱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鉴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据,在刘柱会土地收回后转让再返还李龙江借款1万元,土地未收回之前驳回李龙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借款1万元和土地收回后还款是双方自愿签字认可的,借款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不可能提前还款。

被上诉人李龙江二审中答辩称,其借钱给上诉人已经有两年多了,经多次要求上诉人仍未还钱,上诉人的土地已经有一处卖给了别人,半个月前上诉人的土地全部都收回来了,因此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老家有土地,要靠被上诉人李龙江帮其出售后才能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2015年6月26日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属于低保户家庭,并且要供养三个孩子读书,现在无法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李龙江于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明、一份说明及2015年7月30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其没有侵占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已经收回了。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偿还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柱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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