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刘彦昌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彦昌原系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水钢汽运公司职工。1984年11月6日,水钢汽运公司以原告旷工长达127天为由,作出《关于对刘彦昌同志的除名决定》,对其作除名处理。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移交其人事档案造成其因无法就业产生损失为由,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下发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人事档案从其被除名后一直由原单位保存,现仍然保存在被告下属单位贵州博宏实业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处。
一审判决认为,在1992年以前,对于被开除、辞退的职工的人事档案的管理没有明确规定,1992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出台了《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其中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1984年11月6日被告下属单位水钢汽运公司作出《关于对刘颜(彦)昌同志的除名决定》时就已解除,在当时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人事档案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保存着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无不妥。原告被开除后,原告称先后为私人或其他公司服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有新的工作单位时且要求被告将人事档案移交却被拒绝的证据,原告被开除后,被告仍然保存着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无不当,其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是因被告未移交其人事档案导致不能就业,致其妻儿死亡,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劳动者再就业与否,应从就业者年龄、身体素质、工作环境及就业者是否有专业技能和本人意愿等多方面的因素考虑,被告保存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就业不能。且原告被开除后先后在断断续续就业,故原告主张称因被告未移交其人事档案导致其不能就业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348个月经济损失428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2元,原告刘彦昌已预交5元,由其自行负担,其余17647元,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彦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赔偿上诉人损失2632433.70元(六盘水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358.917元,因原计算错误,现更正为1632433.70元,加100万元,共计2632433.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198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水钢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对刘彦昌同志的除名决定”时已经解除,在当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人事档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保存着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无不妥,该认定为错误认定。根据1992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出台了《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于1997年将上诉人的相关档案移交新单位或社保,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虽然1985年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的“关于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告知“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从1992年6月9日,被上诉人就应当按此规定执行,将上诉人的档案转交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六盘水市钟山区当时的荷城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或六盘水市劳动局,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上诉人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其次,上诉人查阅了相关案例,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开除上诉人后一直保存上诉人的档案并无不当系错误认定。首先,1985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矿工127天为由予以除名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从被“除名”后一直找不到档案,上诉人就与各种招工机会无缘,只能为私人或其他公司做临时性服务,导致上诉人既不能转正又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其次,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上诉人在深圳市环利综合服务公司工作一年,单位已经确认可以转正,后因函调不到档案而被迫失去了最后一次再就业机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暂住证,是上诉人当时的工作单位开出介绍信到深圳特区公安局去办理的身份证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而且,深圳市环利综合服务公司出“函”到被上诉人处调取上诉人的档案,被上诉人不认可,由于“函”调档案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管理,上诉人无法调取。因本案起源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据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水钢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单位虽然不承认上诉人的档案在其处,但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回贵州六盘水找被上诉人要求转移档案一事。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将人事档案移交却被拒绝的证据,已经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充分证明;第四,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始终保存在原单位职工档案柜中,上诉人被除名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转移档案,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精神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移交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不能就业,生活困难而致妻儿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其次,上诉人因找不到档案,致使上诉人在求职中没有单位接收,上诉人无法再就业,生活极端困难,造成家破人亡,加之上诉人疾病缠身,这些均系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请求100万元系最低赔偿。4、关于上诉人请求经济赔偿问题。首先,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障、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开除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未将其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转出,影响上诉人就业及享受待遇,给上诉人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及损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就业不能,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及时履行应尽义务,对迟延转档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5、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348个月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被开除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移交上诉人的档案,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直到2011年11月15日因上诉人办理购买养老保险时,原单位才承认档案材料在其处,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档案至今由企业管理的事实。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另,上诉人计算的428040元损失系按水钢的月平均工资1230元计算,现予以纠正为1632433.70元,按六盘水市2013年和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58.917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彦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称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未依法移交上诉人的档案产生侵权行为理由不成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是1985年知道自己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是1992年6月9日起施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在其后。当时的问题是完全依政策运行,上诉人举出的法律法规,对于本案没有溯及力;其次,1992年以前,被上诉人主要执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其中第八章第二十三条“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此项条款仅明确了工作调动和职务变动两种情况,没有覆盖到其他情况。当时,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并未对职工档案转移、传递的接收或主管部门做出明确规定,上诉人被解除合同后其档案无法转移,一直在原单位保管。1992年相关政策出台后,对于上诉人类似的人事档案也没有明确的移交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妥善保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至今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三,根据1996年12月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人原部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综上,上诉人除名至今,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任何单位关于上诉人档案的函调或通知等,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劳动解除后,被上诉人公司未依法移交人事档案”之说。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未移交其档案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责任与损失应自行承担。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本人在1985年已经知道自己因旷工127天被公司除名并解除了劳动关系。从那时起至今已过28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上诉人称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其在深圳环利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因函调不到档案失业。也就是说,上诉人在1998年就已经知道档案的相关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损失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也应予以驳回。根据民事法律赔偿原则,损失与赔偿相当。上诉人所谓142.80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没有依据的损失赔偿,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保管上诉档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保管上诉档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11月6日起,因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水钢汽运公司作出《关于对刘颜(彦)昌同志的除名决定》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由于当时的政策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人事档案管理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被除名后其档案一直由原单位代为保存。上诉人上诉称其被开除后,先后为私人或其他公司服务,且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其在深圳的用工单位曾函调上诉人的档案未能调取,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有新的工作单位时,曾找过被上诉人要求将人事档案移交却被拒绝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对被上诉人辨解称,上诉人被公司开除后,因当时的政策对职工相关档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一直保存在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是妥当的,被上诉人存档行为并无过错,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分为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即精神损失为100万元,经济损失为1632433.70元,共计损失为2,632,433.7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移交其个人的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不能就业,致其妻儿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能证明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上诉人在深圳市环利综合服务公司工作过,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单位确认可以转正,同时也不能证明深圳市环利综合服务公司曾函调过上诉人的档案,因此,上诉人提出因深圳市环利综合服务公司到被上诉人处函调上诉人的档案而未能调到,导致上诉人被迫失去了最后一次再就业机会的主张。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供了“暂住证”外,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暂住证”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632433.70元。劳动者再就业与否,应从就业者年龄、身体素质、工作环境及就业者是否有专业技能和本人意愿等多方面的因素考虑,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就业不能。且上诉人被开除后先后断断续续就业,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移交其人事档案导致其不能就业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赔偿348个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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