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屈某,现年15岁。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前五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从2004年被告与开磷集团一职工家属认老亲后,二人关系暧昧,长期有不正当往来,致使原、被告关系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向开磷集团中心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曾对被告进行训诫,但被告仍不改其暴力行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3、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XX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1万元、存款10万元,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5月2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由于工作缘故,原、被告婚后常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客观上导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个人住房信息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近16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幸福的婚姻不是与生俱来的,它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用心经营;本案中,被告不应以工作不方便为由经常不回家,从而导致家庭不睦,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更不应躲避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今后,被告应认识到自身不足,正视夫妻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做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也应理解、相信被告,让被告对家庭有所依恋;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在出现家庭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双方在幸福的轨道上渐行渐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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