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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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上诉人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羿房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伟门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天羿房开作为甲方与被告森伟门窗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天羿房开将其位于六盘水双水经济开发区的天羿栖凤苑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森伟门窗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三、承包范围:天羿栖凤苑铝合金门窗工程,包括铝合金型材、玻璃、五金等材料的采购、运输、制作和安装。面积约700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包料,本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单价为296元每平方米。按双方的门窗分格图图纸施工,并按双方签字认可的门窗分格图尺寸结算。经双方同意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按实际面积结算。本单价包括合同内容产生的所有费用;五、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预定工期为80天,实际工期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工期施工完工,由于土建方原因造成施工延误,工期顺延,工期延误,原则上土建方完工后七日内完工。进场时间甲方于开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六、工程质量:1.原材料及配件:型材品牌为云南红塔型材,平开采用50系列,推拉采用80系列,主受力构件厚度≥1.4mm;非主受力杆件(平开窗包括:窗框压条、压窗扇、压线等;推拉窗包括:压线、盖板、插板等)壁厚≥0.8mm;玻璃采用(5+6A+5)中空玻璃;配件和锁具由乙方提供样品,并提供相关合格证、试验报告等相关的资料。乙方按合同相关要求提供一樘完整的样品及相关配件和其他辅材,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见证取样。所有施工工程的产品均以样品为准。2.乙方于开工前提供工程翻样设计图(门窗分格图)给甲方审定认可,乙方再按甲方认可的工程翻样设计图进行施工(由于乙方对设计图长、宽未按国家规定所造成的责任由提供方承担)。3.施工质量:乙方必须为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资质文件及本工程的各项施工活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质量要求为“优良”工程。乙方必须安排专业的管理人员驻现场便于工作的沟通和联络与安排。4.成品保护与保修:工程未验收交接给甲方前,乙方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对成品进行保护,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乙方根据保修书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保修义务。成品窗如有人为故意破坏,由甲方妥善协调解决。5.工程验收:所有工程隐蔽前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和监理进行验收,并作何相关的资料和有关手续。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相关规定协助与土建单位做好相关的验收工作,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等等。八、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地给乙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提供图纸及免费提供施工工作面,施工水电和材料堆放地。2.乙方最主要的义务是提供门窗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和本工程与其他单位的施工配合等工作,甲方应作何相关的协调工作。3.如发生工作变更,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下料加工。九、工程款支付:1.外框安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2.门窗、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累计支付至工程款总额70%-80%。3.经建设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0日内办理结算,甲方应累计付至工程总款的98%,留工程总价的2%为质保金,二年保质期满,全额付清。4.工程决算:工程面积按签字认可的分格图(翻样设计图)结算,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完善所有的资料等相关手续,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的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办理结算,扣留2%作为保修金,甲方付清工程余款。质保期满乙方履行完相关的保修义务后甲方在15日内付清所有尾款。十、违约责任:1.因乙方产品质量、安装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至验收合格,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2.在甲方按时拨付进度款的前提下,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不得延误工期。延误工期十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出警告。3.甲方必须在乙方申报工程进度验工报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由于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并按乙方已完工工程进度款总额1%/天计算甲方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同时工期顺延。4.甲方不得借故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拒付或拖延支付工程款,产品质量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报告为准。5.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

2009年8月20日,天羿房开向森伟门窗发出进场施工通知。2010年1月19日,森伟门窗再次向天羿房开出具承诺书,向天羿房开承诺:森伟门窗所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2010年3月31日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按每超过一天赔偿天羿房开人民币2万元整支付。

2010年3月20日,森伟门窗向天羿房开的现场施工人员陶长江发出工作联系函及工期顺延情况说明,告知天羿房开,因天羿房开的其他工程施工滞后,导致森伟门窗目前部分门窗不具备施工条件,请天羿房开审查核实。

2010年5月24日,森伟门窗再次向天羿房开的办公室秘书杨武林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天羿房开,因天羿房开的2-3楼大圆弧浇注瓢板土建施工不合格,至今仍未整改完毕,导致森伟门窗无法安装。门窗室内收口仍未完成,内墙保温尚未完工,导致森伟门窗打胶及卫生清理工作无法完成。大圆弧室外收口工作森伟门窗正在整改,大圆弧室内收口工作土建单位尚未开始施工。施工电梯口铝合金窗到目前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请施工单位确定该部分施工时间,森伟门窗将做好施工安排,同时工期顺延。

2010年8月5日,天羿房开人员蒋龙、总包单位六盘水星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吴剑、监理单位贵州三力建设监理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人员黄铁对森伟门窗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检查并在铝合金门窗安装质量分户记录表上记载为合格、同意验收。天羿房开的所有工程已经于2011年3月18日经天羿房、总包单位六盘水星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也于2011年6月29日进行了综合验收。

2012年10月30日,天羿房开以森伟门窗安装的铝合金门窗逢雨天大部分出现渗水、业主也多次投诉要求维修为由,向森伟门窗发出维修函,要求森伟门窗在2012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内进行维修,维修好后由业主委员会严进签字认定,森伟门窗依据书面签字认定与天羿房开进行结算。此前森伟门窗2012年5月2日、5月3日、11月29日对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

森伟门窗除了承包天羿房开的天羿栖凤苑中心高层主体门窗工程外,还与天羿房开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入户花园和一楼门窗工程,入户花园工程的包干价为296元每平方米,一楼会所工程的包干价为310元每平方米。

另查明,经天羿房开和森伟门窗确认,森伟门窗总共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96元的约定价格计算,天羿房开应当支付森伟门窗总价款2914060.80元,天羿房开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2413980元,尚欠500080.8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天羿房开与被告森伟门窗之间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森伟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后,已经经相关验收合格,且铝合金门窗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铝合金门窗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森伟门窗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的问题,森伟门窗已经及时向天羿房开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说明了不能施工的原因是天羿房开的其他工程施工滞后,导致森伟门窗目前部分门窗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故森伟门窗拖延工期的理由正当。对于天羿房开主张森伟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如前所述,因已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天羿房开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森伟门窗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96元的约定价格计算,天羿房开应当支付森伟门窗总价款2914060.80元,天羿房开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2413980元,尚欠500080.80元,且已经超过二年质保期,故天羿房开应当向森伟门窗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80.80元。

综上所述,对于天羿房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森伟门窗“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660043.76元及利息(其中609473.28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质保金50570.48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由天羿房开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8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9510.32元按年利率6.31%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质保金50570.48元按年利率6.31%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程款50008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9510.32元按年利率6.31%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质保金50570.48元按年利率6.31%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合计15900元,由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羿房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实际施工铝合金门窗面积为8542.3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96元价格计算为2528523.76元,而一审判决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共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一审中,双方根本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自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仅为8524.31平方米,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铝合金门窗价款为2914060.8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413980元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80.8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90000余元客观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天羿栖凤苑住房签收客户确认单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针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函件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出示的125户《天羿栖凤苑铝合金玻璃维修客户确认书》能证明质量问题达到上百户,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仅对部分住户铝合金门窗进行了维修,仍有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水城县建设局对天羿栖凤苑中心高层的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质量合格确认的证据,报验通过仅是完成建设的程序和手续。3、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201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每超过一日,按每日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结束之日为2012年12月7日。按被上诉人的承诺,总的经济损失为4660000元,上诉人主张600000元实际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能施工的原因系上诉人公司其他工程施工滞后导致,系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天羿房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森伟门窗二审答辩称,1、针对工程量问题。诉讼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一审庭审后,法院要求双方对完工面积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建设局档案馆的竣工资料计算面积,上诉人对根据竣工资料确认的1万多的面积不认可,自己拿出了一审判决确认的9844.80平方米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依据,认为相差不大,为了节省相应诉讼,作了一些让步,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根据该面积和双方确认的造价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面积是8000多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9000多平方米。因9000多平方米是加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即一楼花园及会所,一审判决认定的面积与事实基本一致,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判决的。2、关于质量问题。首先,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质量不仅经上诉人确认,同时也经过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现已经有四、五年了。且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一审已提交,对损坏的部分已经进行了维修。对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的瑕疵,被上诉人均已经维修好并得到业主的确认。3、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仅仅是大致时间,没有明确的完工时间。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要以上诉人的主体工程完工作为前提条件,双方争议工程是因上诉人的主体工程施工问题导致,且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时间已经向上诉人做过说明,前后有三、四个文件发给上诉人,上诉人都是签收了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完工后,验收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现已过了三、四年的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延期违约金,且以此为诉讼是不正当的。被上诉人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系上诉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延误工期说明”,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以及办公室相关人员已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工程延误,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也是不正当的。

被上诉人森伟门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万元是否成立;3、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损失6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实际施工铝合金门窗面积为8542.3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96元价格计算为2528523.76元。一审判决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共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错误。经审查,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安装《天羿●栖凤苑》中心高层铝合金门窗数量认定的意见”中明确,上诉人天羿公司只能按照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付款申请单(9844.80㎡)”及上海森伟公司盖章确认的“天羿栖凤苑高层组团铝合金门窗尺寸汇总表(9844.80㎡)”的工程量。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在该“意见”签字同意上诉人认定的工程量9844.80㎡。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总共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量为9844.80平方米,按照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296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款2914060.8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41398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500080.80元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因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9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维修,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函”、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天羿栖凤苑铝合金玻璃维修客户确认单”及双方往来的相关函件,被上诉人已经按要求对铝合金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后已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对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损失,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扩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期延误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应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于2010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及2010年5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表明,被上诉人就工期顺延问题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且向上诉人说明了不能施工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施工滞后及被上诉人部分门窗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因素所致,造成被上诉人工期顺延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也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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