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2月15日在息烽县流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黄某甲,现14岁,次子黄某乙,现5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借故殴打原告,亲友曾多次规劝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黄某甲(生于2001年5月17日),次子黄某乙(生于2010年3月5日);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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