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群诉万凤均、张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7
原告刘传群

被告万凤均

被告张德琼

原告刘传群诉被告万凤均、张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群,被告万凤均、张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群诉称:二被告以做木材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4万元,余款14.9万元承诺每月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但二被告未按约定逐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凤均、张德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3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3万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4万元,余款14.9万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4.9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及被告张德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负有对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有偿借贷,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凤均、张德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传群借款人民币1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万凤均、张德琼承担1750元,原告刘传群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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