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诉吕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8
原告李莹。

委托代理人屈大春。(系原告李莹之夫)

被告吕红军。

被告赵玉。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欢,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

原告李莹诉被告吕红军、赵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的委托代理人屈大春,被告吕红军、赵玉的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莹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吕红军驾驶被告赵玉所有的贵GFxxxx号小型汽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02公里处时与屈大春驾驶的原告李莹所有的贵FD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大春无责任。车辆损失于2014年10月5日在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油费、过路费、租赁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9 412元;二、案件诉至法院产生的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红军、赵玉辩称: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属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维修费属于应当赔偿的必要费用,但维修费用过高,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除了维修费外了其他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吕红军驾驶被告赵玉所有的贵G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里1302公里处时与屈大春驾驶的原告李莹所有的贵FD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大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毕节市全友名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4天,产生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5 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吕红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G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租赁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5张、油票4张、过路费发票4张、打字复印费收据1张、住宿费发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吕红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大春无责任,因此,被告吕红军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复期间给原告带来不便,对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租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并未注明租赁费的项目,也无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7220元的租车费损失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原告的职业特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合计1400元;停车费是由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所以停车费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及其他未产生的费用因不属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间接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厚 江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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