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民公司诉雷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8
原告息烽县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蓬菊

原告利民公司诉被告雷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雷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诉称:被告雷蓬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未付,同时被告逾期还款还产生了违约金17 630元。现因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利息6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蓬菊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使用是事实,原告也按借款合同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确实仅按借款合同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再未履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经济陷入困境,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及违约金诉求,被告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以及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8个月的利息1.2万元,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4个月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自愿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负有按约定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请求,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蓬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息烽县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雷蓬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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