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成静。
被告郑林。
被告刘梅。
被告代丽。
被告郑登文。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林、刘梅、代丽、郑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成静、被告郑林、代丽、郑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郑林、刘梅因养殖娃娃鱼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代丽、郑登文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 788.88元,本息合计187 788.88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 788.88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本息合计187 788.88元,并息随本清;2、被告代丽、郑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4、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5、担保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6、息烽县石硐镇难冲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郑林辩称:我向原告贷款15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归还这笔借款,但我目前比较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可与信用社庭外达成协议,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刘梅未答辩。
被告代丽辩称:我给郑林担保这笔贷款是事实,但这笔贷款首先应由郑林偿还。
被告郑登文辩称:我给郑林、刘梅担保这笔贷款属实,但应当由郑林先负责偿还,其不具备偿还能力,再由我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郑林因养殖娃娃鱼,向原告申请借款15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667‰,被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梅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代丽、郑登文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林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部分本息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利息37 788.88元。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林、刘梅偿还借款本息187 788.88元,并息随本清,并由被告代丽、郑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林发放借款1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郑林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梅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代丽、郑登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林、刘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 000元及利息37 788.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187 788.88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代丽、郑登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公告费320元,合计4376元,由被告郑林、刘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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