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帮祥诉被告徐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8
原告谢帮祥。

被告徐佑丽。

委托代理人田东海,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帮祥诉被告徐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帮祥、被告徐佑丽的委托代理人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帮祥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使用,原告于当日就将钱支付给了被告,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月息,有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8万元,合计19.8万元。

被告徐佑丽辩称:借条上的主文非被告所写,但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所签。被告实际上并未借原告的钱。被告赌钱时在案外人王伦刚处借了1.5万元,王伦刚一直向被告索要利息,利滚利就成了10万元,王伦刚一直威胁被告,最后被告迫于无奈就在王伦刚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该笔借款的本金只有1.5万元,且被告在王伦刚的安排下已将这1. 5万元打入了原告谢帮祥的银行账户,本金已经归还,同时还归还了部分利息。

审理查明:被告徐佑丽因欠他人的欠款未归还,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佑丽向原告谢帮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月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扣减了利息3 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7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谢帮祥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徐佑丽位于息烽永靖镇深港商贸城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予以保全,同时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住房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两张打款凭证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十个月的利息3万元,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实际借款的本金为9.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佑丽向原告谢帮祥借款使用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承认自己实际出借给被告徐佑丽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另3 000元属于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支持9.7万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5万元,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以及向原告打款1.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帮祥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20,合计5780元,由被告徐佑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燕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侯 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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