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碧诉王礼飞、王秀芬民间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8
原告谢先碧。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礼飞。

被告王秀芬。

委托代理人王礼飞,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户,住息烽县。特别授权。

原告谢先碧诉被告王礼飞、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王礼飞、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先碧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礼飞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无异议。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12日,因开办砂厂缺少资金,便请被告王秀芬同自己一起向原告谢先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本人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资金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王秀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12日,被告王礼飞、王秀芬向原告谢先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至今,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声称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原告未予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礼飞、王秀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谢先碧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礼飞、王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先碧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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