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朝前与熊朝进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8
原告熊朝前,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俊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熊朝进,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仕发,开阳县楠木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熊朝前与被告熊朝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前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朝进及委托代理人余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朝前诉称:2013年2月15日9时,被告熊朝进与熊朝友、熊朝学用钢钎损害原告围墙,原告前去制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68.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就造成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30元,误工费2051.90元(每天102.59元计算),护理费2051.90元(每天102.59元计算),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共计11572.1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三、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发票七份;四、担架费收据二份;五、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六、开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七、费用清单十九张;八、证人作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熊朝进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需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赔偿金额过高,发生打架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9时,原告熊朝前与被告熊朝进因协商修路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熊朝进与熊朝友、熊朝学用钢钎损害原告砌好的围墙,原告在制止过程中,被告熊朝进将原告熊朝前打伤。原告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熊朝进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68.30元及担架费70元。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系在农村务农。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贵州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9557 元(年/人),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发票七份、担架费收据二份、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开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费用清单十九张、证人作某某及原、被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导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情形,被告熊朝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提交医疗费发票七张金额6068.30元及担架费收据二张金额70元,共计花费613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属农村户籍,系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务工天数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557元(365年/人)÷365天×20天=1071.62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2243元(年/人)÷365天×20天=1218.79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18.79元;营养费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和花费交通费,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支持诉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天×20天=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熊朝前损失为医疗费及担架费6138.30元、误工费1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209.92元。被告熊进应赔偿原告熊朝前各项损失为8209.92×70%=574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朝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朝前医疗费、担架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熊朝前承担15元,被告熊朝进承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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