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兰诉梁正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太建。
被告梁正周。
委托代理人兰万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进。
原告陈玉兰诉被告梁正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建、被告梁正周的委托代理人兰万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兰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梁正周驾驶核载1950KG(实载2800KG)的贵A504C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流长乡长涌村往流长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流长乡流长村黄家麻窝鸿运沙场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由陈玉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将摩托车向前推行4.4米,造成陈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兰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梁正周驾驶的贵A504C6号轻型自卸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5日至12月3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右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粹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用20 748.59元,被告梁正周付了1700元住院费。2015年1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元至9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 048.59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 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1 3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各项共计94 02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正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据实判决。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减除。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具体赔偿数据的计算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8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梁正周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核载1950KG(实载2800KG)的贵A504C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流长乡长涌村往流长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流长乡流长村黄家麻窝鸿运沙场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由原告陈玉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摔倒后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向前推行4.4米,造成陈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3]第11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筑公交复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陈玉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玉兰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3年12月3日的第0015849号疾病证明书载明:陈玉兰所受伤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粹骨折;2、右下肺挫伤;3、右侧第3肋骨骨折;4、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陈玉兰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 748.59元。被告梁正周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6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2、陈玉兰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元-9000元。据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7日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证明:陈玉兰现居住于我辖区恒铭园B栋4单元702室,属我辖区常住人口。2014年12月19日息烽县流长乡长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田坝村民组朱太建、陈玉兰夫妇于2013年12月3日流出息烽贵宏物业公司务工,情况属实。2015年1月24日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兹有陈玉兰现住地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恒铭园4单元8楼2号,为我公司行政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上班。本案的肇事车辆贵A504C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梁正周,该车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息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交认字[2013]第11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筑交复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息烽县流长乡长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梁正周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梁正周驾驶的贵A504C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陈玉兰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原告陈玉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正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梁正周所有的贵A504C6号车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贵A504C6号车所投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陈玉兰、被告梁正周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 048.5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1 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住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为118天,误工费的标准按原告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即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2元,共计10 8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 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的期间为28天,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8元,共计2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的期间为28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检查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1 334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息烽县流长乡长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系息烽县流长乡长涌村村民,2013年12月3日才外出到息烽贵宏物业公司务工,而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才到公司上班;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只证明原告居住在该社区所辖范围内,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社区的起止时间,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共计13 342.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因原告表示该二轮摩托车现仍存放于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产生修理费用,该项损失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梁正周及都邦保险公司认可赔付85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9 048.59元;2、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300元;3、误工费10 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护理费2184元;6、营养费84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10、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59 911.03元。对于被告梁正周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从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梁正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504C6号车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9 91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陈玉兰承担575元,被告梁正周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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