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大飞、徐贵友与曾东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友。
上诉人曾东贵因与被上诉人肖大飞、徐贵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被告曾东贵一家八口取得李家田1.26亩的承包地,2000年曾富贵在李家田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2014年10月22日,刘秀仁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钟山村七组村民曾富贵一家被征用的土地属一家六人所有,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曾富贵所修建,征用返还地基也属曾富贵所有”,2014年10月23日,钟山资产管委会在该证明上载明:“经原钟山七组证明地基属曾富贵”,2014年10月24日,茶叶林民民委员会注明“以资管会意见为准”)。2005年10月10日,曾富贵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曾富贵的主体房占地211.66平方米,按主体房占地面积的70%划给曾富贵安置用地148.16平方米。2007年,曾富贵取得官厅新苑二期的拆迁地基,与他人合作修建的房屋,其中有两个门面,现在房屋已建成。原告肖大飞与曾富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曾富贵逝世。2014年6月1日,原告肖大飞与原告徐贵友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原告肖大飞将官厅新苑二期的两间门面租给原告徐贵友,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40000元,后两年为每年48000元。2015年3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曾富贵系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下钟山片区时的拆迁户,其房屋于2005年10月拆迁,2007年划地安置调整在官厅新苑二期,房屋现已建成。曾东贵不是我公司的拆迁户,无任何拆迁安置情况。”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曾东贵以自己是房屋的共有人为由,将自己所有的贵BS4280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开到门面门口。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曾东贵将床铺、纳雍煤火炉等用品搬进该门面,导致原告徐贵友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4月1日上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所有的贵BS4280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开走,门面内被告曾东贵搬进的物品有:铁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铺盖、毛毯、垫子)、纳雍煤火炉一个、水杯一个、毛线拖鞋一双、雪地靴一双、洗脸盆一个、沙发垫、塑胶凳一个、小水壶一个。现原告以被告曾东贵强行将物品搬进门面损害二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2015年3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肖大飞的丈夫曾富贵系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户,其房屋于2005年10月拆迁,2007年划地安置调整在官厅新苑二期,房屋现已建成。曾东贵不是该公司的拆迁户,无任何拆迁安置情况。2013年曾富贵死亡后,现在原告徐贵友租赁的两个门面在内的房屋,应属于曾富贵的配偶和子女所有,即原告肖大飞一家所有,被告曾东贵不具有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庭审中,被告曾东贵辩称系与曾富贵合资修建原被拆迁房及后新修的安置房,虽然曾富贵将原拆迁房修在一家六口的承包地上,但是根据刘秀仁、杨芳庆的证言及钟山资产管委会证明、茶叶林社区证明,曾富贵一家被征用的土地属一家六人所有,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曾富贵所修建,征用返还地基也属曾富贵所有,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5年10月10日曾富贵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曾富贵的主体房占地211.66平方米,按主体房占地面积的70%划给曾富贵安置用地148.16平方米,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将其停放在门面内贵BS4280号车开走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现在已不在门面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将门面内的床铺、沙发、蜂窝煤炉及其他用具搬走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4月1日上午的现场勘查,被告曾东贵确实将铁床、床上用品、纳雍煤火、水杯、毛线拖鞋、雪地靴、洗脸盆、沙发垫、塑胶凳、小水壶等物品搬进原告肖大飞出租给徐贵友的门面内,影响了徐贵友的正常经营,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6356.16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约定的租金40000元与同地段房租相当,可以作为认定租金的标准,6356.16元相当于58天的租金,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至被告搬出之日的租金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门面租赁利润损失8700元及每天2000元的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天有2000元的经营利润损失,故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曾东贵的行为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曾东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曾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己所有的铁床、床上用品、纳雍煤火炉、水杯、毛线拖鞋、雪地靴、洗脸盆、沙发垫、塑胶凳、小水壶等物品搬出原告肖大飞出租给原告徐贵友的位于官厅新苑二期的门面;二、被告曾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大飞、徐贵友租金损失6356.16元(租金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肖大飞、徐贵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曾东贵负担。(原告肖大飞已预交,被告曾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肖大飞)。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贵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共有人,一审确认争议房屋属肖大飞及其子女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肖大飞诉上诉人排除妨害之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大飞的丈夫曾富贵原共同共有的房屋撤迁之后而取得,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曾富贵共同出资修建,曾富贵生前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如今虽然曾富贵已去世,但该房屋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并非仅属被上诉人肖大飞及其子女所有。被上诉人肖大飞为了达到独占财产的目的,背弃其丈夫曾富贵生前与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出尔反尔。而上诉人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对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并不存在非法侵占、妨碍他人,上诉人的行为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大飞擅自将共有房屋出租给徐贵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徐贵友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肖大飞承担,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东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大飞二审答辩称,针对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侵权日期从2014年10与15日开始,但一审判决租金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对此应当予以纠正。除了租金损失以外,还有经营利润损失,虽然暂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当按照一般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但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执行,到现在为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也经常受到上诉人的威胁,多次报警求救。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处理结果,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被上诉人肖大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贵友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肖大飞之夫曾富贵与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曾富贵因房屋拆迁获得位于官厅新苑的安置土地,并于200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3年曾富贵死亡后,被上诉人肖大飞作为曾富贵的配偶,对曾富贵所修建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肖大飞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徐贵友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曾东贵主张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共有人,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东贵将铁床、床上用品、纳雍煤火、水杯、毛线拖鞋、雪地靴、洗脸盆、沙发垫、塑胶凳、小水壶等物品搬进被上诉人肖大飞出租给徐贵友的门面内,影响了徐贵友的正常经营,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因其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租金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其放置在肖大飞出租给徐贵友的门面内的物品,赔偿二被上诉人租金损失6356.16元是妥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东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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