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祥工贸有限公司诉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9
原告贵州鼎祥工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529272-0(以下简称鼎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虹霏,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437603-4(以下简称西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

委托代理人刘麟。

原告鼎祥公司诉被告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刘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柴油、润滑油等油类产品,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8 734元未支付;原告与贵州省雅博贸易公司一直是合作单位,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该公司的货款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催收;原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贵州省雅博贸易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款428 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西洋公司欠雅博公司428 734元款项是事实,但并不欠原告的钱;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西洋公司签字认可,西洋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在西洋公司尚欠雅博公司的款项中有95 722元未开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承受此款,应当扣除增值税税额。

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佑盛达贸易有限公司、鼎祥公司、贵州奇达石化有限公司、贵州德润鑫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福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部分应收账款(含被告西洋公司应收账款429 359元)会同乙方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共同派员收款,收取的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经对账查询,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西洋公司实际尚欠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8 734元,其中95 722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2日,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鼎祥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西洋公司,告知其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欠雅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鼎祥公司,并于同年8月27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西洋公司财务主管,原告也曾于同年11月11日到被告采购部部长室告知此事,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事项;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由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对所欠货款中未开发票的95 722元部分按照税率计算方式予以扣除13 908.2元的税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洋公司欠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428 734元货款是事实,而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会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西洋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西洋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西洋公司提出所欠货款中有95 722元应当扣除增值税税额的意见,由于该货款中本就包含作为销售方的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并应向被告出具该增值税发票,但现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亦无法出具由雅博公司为此款缴纳增值税的专用发票,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税率予以扣除13 908.32元,本院从其所愿,故被告西洋公司现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债权转让的货款414 825.68元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 82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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