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茂、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华。
上诉人吴庆茂因与被上诉人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23日,吴庆茂驾驶贵BB03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9时20分,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21km+500m处时,因驾驶制动不良车辆不按规定会车,导致该车与对向由李清江驾驶的制动不良且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贵B8138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贵B8138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石华,石华雇佣驾驶员李清江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吴庆茂和贵BB039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茂平、程忠富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清江、吴庆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水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吴庆茂、被告石华及程忠富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石华除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吴庆茂外,还应补偿吴庆茂51800元;对程忠富75865.52元的赔偿,石华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吴庆茂承担;石华、吴庆茂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之内应将对程忠富的赔偿款交由水城县交警队转交给程忠富,否则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石华和吴庆茂未按协议约定对程忠富履行赔偿义务,程忠富于2014年7月27日向水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华、吴庆茂等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52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华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忠富4295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忠富1250.75元;吴庆茂赔偿程忠富16278.75元。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吴庆茂于2014年7月16日向水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华、及石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467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华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庆茂 6824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庆茂7620.63元。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吴庆茂、被告石华及程忠富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是在水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都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本案的原、被告都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协议失效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吴庆茂要求被告石华补偿518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主张,只能提供同车人的证言,而水城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有逃逸情节,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交通事故损失1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已得到赔偿75861.63元,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对其本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庆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8元,保全费450元,由原告吴庆茂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庆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部分的合法效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3日双方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及程忠富二人受重伤,乘车人刘茂平、时茂雨、付绍江等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水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员李清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在水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除去被上诉人已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再补偿上诉人51800元。协议中这部分已生效。协议中另一当事人程忠富(丙方)因当时没在场,对他的权利主张视为放弃,后程忠富重新在协议上补充写上第五条,说明自己的主张,该无效主张并不能取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的真实意思所表示的有效合法部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能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此协议中签订赔偿部分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争议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也有注释。一审判决用部分无效取代协议条款为全部无效,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依据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民事责任,未能综合全案认真核实、审查肇事另一方驾驶员肇事逃逸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吴庆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程忠富的“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第五条,该第五条系程忠富怕石华不履行赔偿协议,自行加上了协议中的第五条,不涉及吴庆茂。2、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第五条,该第五条是后来加的,对第五条内容不清楚。该两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城县交警队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协议中的第五条,且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石华二审质证中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方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方承担由于上诉方申请保全我方的财产导致我方所产生的损失。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3日9点20分于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由上诉方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大队依法查明得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了责任,后来双方进行协商签定了协议,当时由于程忠富并未在场故并未签字,是后来程忠富又重新增加了新协议条文并签字,而上诉人并未在该新条文上签字认可,后来又由于各方面的争议,导致三方均未履行协议,随后又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限故该协议成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上诉人却拿着2014年无效作废协议诉至二审法院,已经确认无误的事实证明了三方没有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已经作废的,上诉人拿着2014年的无效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180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是不认可的,因为该份协议书是已经作废的。该份无效协议系交警大队组织三方多次调解得出的,但是在多次调解过程中是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真正达成调解协议,最初的无效协议只是对纠纷解决的一个最初方案,并且由于后来三方对该份协议的实质均有争议,并未履行,故应当是属于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石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再补偿上诉人51800元。(2014)黔水民初字第1467号案审理的是事故赔偿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程忠富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是在水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提出“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履行,故应属无效协议 ” 的抗辨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无效的几种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程忠富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以双方都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协议失效的条件成就,故对吴庆茂要求石华补偿518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庆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吴庆茂的诉讼请求”;
二、改判由被上诉人石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庆茂补偿款51800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保全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5298元,由被上诉人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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