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勇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平。
原告陈大勇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勇诉称:被告于2009年底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18 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清,可处理本人一切财产,并按3%的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大勇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6.3万元虽然包含了利息,结合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等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且借条的主文及签名均为被告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6.3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本金4.5万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大勇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万元,同时支付本金人民币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杨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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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人民陪审员 聂 均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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