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梅某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4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子梅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到被告的无端猜疑,双方经常为类似的事情发生争吵,2011年7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随后被告到派出所自首,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原谅了被告,并将被告保释出来。但被告不思悔改,依旧不信任原告,还邀请贵州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前来采访,原告认为自己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2013年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9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行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石硐镇前峰村青杠寨组的住房两栋双方平均分割,冰箱和电视机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欠石硐信用社1.9万元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欠吴某某1万元、欠申某5000元、欠申某甲2000元、欠申某乙2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被告梅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梅某甲(2005年7月1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经息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后因原告原谅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该案;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其中2012年11月5日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息烽县公安局息公刑鉴通字【2011】第1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息公(刑)撤字【2011】第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8月8日的撤案告知书、(2013)息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被告用刀将原告划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梅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表明子女抚养的态度,故梅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梅某甲的生活条件以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状况,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确有必要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提供证据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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