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天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0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

组织机构代码:62252XXXX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奎,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孟天礼。

被告吕丹。

被告邓淇。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天礼、吕丹、邓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文奎、被告邓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天礼、吕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孟天礼、吕丹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邓淇作还款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天礼、吕丹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天礼、吕丹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 995.13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天礼、吕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1 995.13元,并息随本请,被告邓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4、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5、承诺书、保证合同各1份。

被告孟天礼、吕丹未答辩。

被告邓淇辩称:为被告孟天礼、吕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还款保证是事实,愿意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孟天礼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吕丹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淇承诺以工资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天礼、吕丹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清偿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天礼、吕丹偿还借款本息61,995.13元,息随本请,并由被告邓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审理中,被告邓淇对承诺书中的保证金额及期限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承诺的保证金额为30 000元,保证期限为2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天礼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丹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淇辩称当时约定保证金额为30 000元,期限为2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淇应当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天礼、吕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邓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孟天礼、吕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孟天礼、吕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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