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5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2005年10月在息烽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便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谢某,现年21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便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4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居住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谢某(生于1994年9月24日)。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被告外出后便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息烽县黑神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县小寨坝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生活中不能互相扶助,失去夫妻生活的社会要求和自然要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谢某已满十八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提出的判决婚生子谢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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