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全诉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0
原告王万全

被告刘茂海

原告王万全诉被告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全、被告刘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全诉称:被告刘茂海因经营活动无钱周转,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茂海辩称: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了3万元钱,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仅有能力每年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直到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茂海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王万全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债权人随时可以收回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王万全请求判令被告刘茂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仅就归还时间达不成协议,本院酌情决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茂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万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止,逾期仍按约定利息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刘茂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 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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