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刚诉杨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0
原告李贤刚。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有凤。

被告杨忠方。

原告李贤刚诉被告杨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丰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刚诉称:被告杨忠方多次以投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 628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 6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忠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方曾陆续向原告李贤刚借款使用,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杨忠方共欠原告李贤刚借款85 628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被告杨忠方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忠方向原告李贤刚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偿还2万元本金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该2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5 628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明2万元是何时归还的,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贤刚借款本金人民币65 6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19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杨忠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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