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建诉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0
原告王新建。

委托代理人淡福翠。

被告万强。

原告王新建诉被告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淡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建诉称:被告原系息烽大酒店餐饮部经理,经人介绍,被告就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干货店购买粮油等干货,经结算,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元,原告找到息烽大酒店的负责人要求支付货款,酒店负责人告知原告,货款已经结算给了被告万强,故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强 2014年在息烽县大酒店任餐饮部经理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粮油等干货;同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0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当年5月1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一张、法庭对被告万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强因工作需要,向原告订购粮油干货等货物,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被告所需的粮油干货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款由其清偿,但逾期未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建货款人民币2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厚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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