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绍勇,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转华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勇、张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子张大某,于2000年生育次子张小某;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每年很少相聚,形成夫妻、婆媳之间互不信任,导致整个家庭矛盾逐年激化。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所有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和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小寨坝村小寨沟组的住房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张小某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住房并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与原告还有9万元的存款,在原告的银行卡里,原告应拿出来处理;被告愿意将轿车拿给长子张大某,由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大某,1996年3月6日出生);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张小某,2000年10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轿车一辆(现价值8万元);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2个,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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