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祥诉黄汉杰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0
原告吴兴祥。

委托代理人卢宁、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实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汉杰。

被告刘学萍。

被告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亿邦公司)。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凯元,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中元。

原告吴兴祥诉被告金穗公司、黄汉杰、刘学萍、陈中元、盛世亿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实明、被告刘学萍、黄汉杰、盛世亿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凯元、被告陈中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祥诉称:2014年4月30日重庆金穗公司与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金穗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君临天下”房屋的二层钢结构加板发包给名庭公司,由其负责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玻璃幕墙体系翻工等工程;之后名庭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中元,由其负责玻璃幕墙体系翻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中元,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并与陈中元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为200元/天,完工后统一结算;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未提供任何保护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时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40天,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庭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中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名庭公司应当与陈中元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时,金穗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没有谨慎审查被告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给给名庭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756.26元、误工费50 91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8 150元、残疾赔偿金165 336.5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金穗公司与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且相关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金穗公司已诚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安全规定组织施工,承包人在施工期造成的伤亡,由承包人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原告受雇于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立了劳动雇佣关系,原告由雇主安排施工,由于雇主未严格按照安全规定组织施工导致原告受伤,理应由雇主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黄汉杰辩称:黄汉杰是贵州名庭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为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名庭公司承包息烽县“君临天下”工地二层钢结构等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汉杰执行的都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未仔细查阅工商登记信息便以“名庭公司”不存在为由,将黄汉杰作为当事人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萍辩称:刘学萍是贵州名庭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为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名庭公司承包息烽县“君临天下”工地二层钢结构等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学萍执行的都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盛世亿邦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陈中元,且原告受伤是因吊车挂倒所致,吊车司机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陈中元与吊车司机才应当是本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同意按照建筑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医疗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我方不是赔偿主体,不由我方承担,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坚持以第一次所作的鉴定结果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中元辩称:原告与我都是做体力活的,我们的老板是刘学萍,我并不是分包人,只是联系大家做活,钱结算之后由大家一起分,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来负;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穗公司与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息烽县城“君临天下”二层钢结构加板工程发包给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1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名庭公司股东刘学萍与被告陈中元协议,由陈中元联系工人到君临天下工地上做钢结构的制作、玻璃幕墙等工作,材料由名庭公司提供,工程价款1.2万元左右,具体完工后再进行结算,并先行支付了5000元给陈中元,由陈中元支配;原告吴兴祥与另外几名工友经陈中元联系在“君临天下”工地提供劳务,工资于工程完工后平均分配;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时,被同在该工地进行作业的吊车将其站立的脚手架碰倒,原告遂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粗隆间、粗隆下);2、左根骨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胸第11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意见为:吴兴祥因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骨折,综合评定如下:伤残程度鉴定达七级(柒级)标准;2、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兴祥因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骨折,经评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

同时查明:名庭公司承包的息烽县城“君临天下”二层钢结构加板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并交付,金穗公司与名庭公司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贵州名庭装饰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变更登记为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黄汉杰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门窗的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保温防水材料施工、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另查明,贵州名庭公司为原告吴兴祥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79 828.51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吴兴祥1.3万元作为护理费、生活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汉杰、刘学萍以原告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适用的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瑕疵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兴祥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吴兴祥因外力致左根骨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粗隆间、粗隆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及双下肢不等长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失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第2.10.54条以及总则第1.3.4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达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 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法医学行业规范有关规定,被鉴定人吴兴祥左股骨、左跟骨两个内固定器取出、复查左股骨、左跟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费评定为15440元至19800元之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规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条、第10.2.10.b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吴兴祥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居住证信息、收条、税务登记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兴祥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穗公司与贵州名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钢结构施工合同,将息烽县城君临天下二层钢结构加板工程发包给名庭公司,双方书面约定了施工期间发生伤亡等情况由承包人负责事故上报及经济赔偿,金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名庭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名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的安全施工、选人用人等事项负责,被告刘学萍在庭审中称该工程系名庭公司分包给被告陈中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吴兴祥虽由被告陈中元联系而到君临天下工地提供劳务,但吴兴祥与陈中元同是劳务者,做工所需的材料是由名庭公司提供,工资亦是完工后由名庭公司结算,所有参与劳务者平均分配,吴兴祥与陈中元实际上都受名庭公司指导、监督,他们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陈中元是原告吴兴祥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雇主名庭公司承担,因名庭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盛世亿邦公司,故吴兴祥的相关损失应由变更后的盛世亿邦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盛世亿邦公司辩称吊车司机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的意见,因原告吴兴祥作为名庭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其有权利请求雇主赔偿损失,若被告认为本案还有实际侵权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应以我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医疗费2756.2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 护理费18 150元主张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支持其鉴定的180天,即护理费应为 13 919.4(77.33元/天×18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主张过高,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四)误工费 50 910元请求过高,原告虽未提供其因伤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但其受伤致残是事实,且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故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支持300天,其误工费应为 30 048元(100.16元/天×300天)。(五)、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65 336.56元计算过高,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进行计算,即为21 736元(5434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1900元,因本院并未采信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八)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2万元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 000元。(十)后续治疗费3万元过高,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440元至19800元之间,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7 62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 649.6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3万元,原告同意在起诉金额中扣减。综上,原告实际应得费用为90 649.66元,应由盛世亿邦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兴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90 649.66元。

二、驳回原告吴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亿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吴兴祥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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