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正华诉刘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文忠。
被告袁忆湘。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军、王祥贵,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荣。
原告钟正华诉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华,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委托代理人袁军及被告孙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文忠、袁忆湘经被告孙国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工程周转资金,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及时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荣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文忠、袁忆湘辩称: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孙国荣辩称: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但被告孙国荣只是介绍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借款,因为不懂法律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孙国荣也尽到责任多次向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催款,但因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外出,才未及时还清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因工程施工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孙国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国荣也多次找被告刘文忠、袁忆湘还款,但原告的借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及时还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荣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金额10万元)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国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无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证据,因此,被告孙国荣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国荣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钟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孙国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孙国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孙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钟正华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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