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1
原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贵、罗明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12月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家庭较贫困,双方常为生活小事吵闹,1999年原、被告外出江苏打工,2002年被告以回家治病为由离开原告一直到2006年才回家,原告回家后经亲友调解,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 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12月2日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吵闹,2002年4月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彭某某分居生活十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九庄镇新街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2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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