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华诉马学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1
原告何先华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贵州慰民律师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学烈

原告何先华诉被告马学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马学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息烽县小寨坝镇黑神庙街上贵遵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4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赔偿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余款9万元作出约定,约定2年内付清;在之后的2年期限内,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50 620元,剩余39 380元在逾期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9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也是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是事实;被告认可还有39 38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宽限点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先华与被告马学烈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4万元。随即,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1张,承诺在2年内付清余款9万元;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陆续续支付了50 620元。2015年1月18日,借条期限届满,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今尚有39 3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赔偿协议书》1份,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受伤人员的赔偿事宜进行商议,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何先华与被告马学烈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伤者何先华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马学烈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被告仅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不支付余款39380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何先华要求被告马学烈支付赔偿余款39 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学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先华交通事故赔偿欠款人民币39 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马学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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