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4月21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名叫胡某,现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粗暴,常威胁要将原告手脚打断,致使原告不敢在家居住;2011年8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外出打工,之后,双方一直未再联系,没有往来,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辱骂原告,只是吵架;婚生子胡某有病在身,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不应由被告单独抚养;即使离婚,300元抚养费过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胡某,2004年4月10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可以判决离婚。当事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与被告胡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持续分居已超3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胡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从有利于胡某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等方面出发,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较为妥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胡某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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